現今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怎樣寫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應該怎么制定呢?下面是我給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歡迎大家閱讀分享借鑒,希望對大家能夠有所幫助。
經典合同糾紛篇一
仲裁請求:
1、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28萬元(以下幣種相同);
3、本案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xx市x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xxxxx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于xxxx年5月7日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機電產品,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產品名稱、型號、數量、金額、交貨時間、結算方式等具體內容,合同總金額128萬元。
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依據被申請人指示陸續(xù)交付全部貨物,并已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申請人依約向申請人分三次支付100萬元貨款后,未再支付剩余28萬元貨款。后經發(fā)函多次催討未果,被申請人對欠款事實雖無異議,但仍故意拖延拒絕付款至今。
綜上,申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合同中載明的仲裁條款向你會提出仲裁申請,請依法裁決。
此 致
合肥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xx市x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蓋章)
xxx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申請書副本五份;
2、證據目錄及證據五份;
3、委托材料一套。
【經典】合同糾紛仲裁申請書2
經典合同糾紛篇二
法定代表人:a
職務:經理
仲裁代理人:b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省××縣××有限公司地址:××縣××路××號
法定代表人:c
職務:經理
案由:貨物買賣糾紛
請求事項:
1.終止合同。
2.賠償因被申請人所交貨物的`低質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應詳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實,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特申請××仲裁委員會予以仲裁。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地址:××年××月××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年××月××日××食品研究所的質檢報告。
此致
××市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縣××經貿公司
法定代表人:a××年××月××日
附:
1.貨物買賣合同1份;
2.質檢報告1份;
3.本申請書副本×份。
經典合同糾紛篇三
申請人:××市鋼窗廠。住所地:××市××區(qū)××××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廠長,電話:××××××
委托代理人:王××,××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省××市××房地產開發(f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經理。
仲裁要求:
一、立即支付貨款×××元。
二、賠償損失費×××元。
事實與理由:
20××年13月2日,被申請人××省××市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我廠在××市簽訂銷合同一份,采購我廠生產的鋼窗××××副。合同對鋼窗的質料、規(guī)格、數量和單價都作了明確約定,交貨日期為19××年6月份。我廠按期向被申請人交付了鋼窗并經過合格驗收,但對方卻遲遲不支付貨款,后又稱有部分鋼窗不符合合市場變化的影響,公司資金緊張,一時難于支付貨款。由于××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違約拒不支付貨款,我廠幾次到××省××市往返交涉,給我廠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
由于上述情況,根據原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特申請××仲裁機構予以仲裁。
此致
××仲裁委員會
申訴人:××市鋼窗廠
20××年11月18日
附:1、本仲裁申請書副本1份
2、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復印件2份
【經典】合同糾紛仲裁申請書3
經典合同糾紛篇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匯編(經
典案例110例)
案例110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匯編二00八年二月 1 案例1:某大廈幕墻施工合同糾紛工程造價司法鑒定一、工程基本情況該工程為一棟高層商業(yè)大廈的幕墻外裝飾工程,原告為承包商,被告為發(fā)包方。原、被告雙方于1997年經公開招標后簽訂了單價施工合同,中標單價為合同單價,結算工程量按實計,合同工期120天。原告與該大廈主體施工單位簽訂了工程
配合協議,約定配合費為工程總造價的3%。工程竣工驗收后,原告以工程結算價款爭議為,向法院提起訴訟。二、委托鑒定內容及鑒定資料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送鑒定資料:委托書、施工合同、招標文件、投標書、起訴狀、答辯狀、施工圖、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等資料。三、雙方計價爭議焦點原、被告對配合費的支付、幕墻鋁材品牌與招標文件要求不符等產生爭議。四、鑒定說明工程量計算:依據送資料按實計算。計價:按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被告稱代原告支付總包單位的配合費,因原告未
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鑒定造價中未扣除,法院庭審調查后按相關合同約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墻鋁材品牌的證據材料,鑒定造價未調整鋁材材料單價,鑒定人給出被告提供的兩種率材價差和鋁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時參考。五、案例評述計價爭議產生的原因工程款的支付應按合同條款履行,施工過程中發(fā)現施工材料與合同約定不符,應及時通知原告作出修改。評述1、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合同價含配合費,但未對施工配合費及其支付進行約定,原告與第三方簽訂的施工配合費協議對配合費及其支付進行了約定,從合同關系上講,施工配合費應原告支付。
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費應征得原告同意并須簽訂三方配合費支付的協議,若無相關證據,被告提出鑒定造價應扣除施工配合費的請求往往不予支持。2、本工程的招標文件及合同對鋁材材質、品牌進行了約定,原告對合同約定材料的更改應征得被告同意及批準,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約定材料的證據,合同約定單價應調整。案例3:某住宅小區(qū)市政管網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工程造價鑒定一、工程基本情況該工程申請人為承包商,被申請人為發(fā)包方。雙方于2000年3月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了承包范圍:市政管網、中庭廣場施工圖內
全部工程,合同價暫定為145萬元,合同工期120天。申請人于2000年3月開工,于2000年10月竣工驗收。申請人于2003年以被申請人一直未辦理結算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二、委托鑒定內容及鑒定資料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機構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送鑒定資料:委托書、施工合同、仲裁申請書、仲裁答辯書、施工圖、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竣工驗收證書與被申請人核對的結算工程量清單等資料。
三、雙方計價爭議焦點 2 管溝開挖的土方工程量產生爭議;大理石的粘貼方式產生爭議;售樓處等零星拆除工程的計價產生爭議。四、鑒
定說明工程量計算:依據施工合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核對的結算工程量清單、施工圖設計變更、簽證、現場勘察記錄等資料計算。送鑒資料中沒有管溝開挖的地面標高證據資料,鑒定人根據場地平整后的地面平整后地面標高計算管溝開挖土方工程量。售樓處零星項目拆除,因屬承包范圍外施工項目,雙方應辦理現場簽證確認,送鑒資料中沒有相應項目的證據資料,不予計算。計價:依據合同約定的工程計價方式計價。大理石按施工圖說明的水泥砂漿粘貼套價。五、案例評述計價爭議產生的原因1、申請人沒有提供管溝土方開挖的地面標
高證據材料。2、申請人沒有提供大理石按干粉型粘結的證據材料。3、申請人沒有提供售樓處等零星拆除工程的簽證或施工指令等證據材料。評述1、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造價鑒定的依據是證據材料,證據不足會導致工程造價不予計算,因此,各方應加強施工及文檔資料的管理。2、沒有設計變更,承包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施工圖施工。
3、施工合同承包范圍外的零星工程施工,應有現場工程師的指令等證據。案例4:某綜合樓樁基礎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工程造價司法鑒定一、工程基本情況該工程為某綜合樓挖孔樁基礎,原告為承包商,被告為發(fā)
包方。原、被告雙方于1999年7月經協商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320萬元,工期60天。合同對計價原則進行了明確約定,結算工程量為審定預算工程量加設計變更。該工程開工日期為1999年7月25日,工程多次停工且未辦理竣工驗收。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辦理計算為,向法院提起訴訟。二、委托鑒定內容及鑒定資料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送鑒定資料:委托書、施工合同、起訴狀、答辯狀、樁基礎施工圖、開工報告、挖孔樁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現場簽證等資料。三、雙方計價爭議焦點原、被告雙方對工程量的確定存在爭議,
被告認為工程結算價應為合同加設計變更及簽證,原告認為結算應按實計算;雙方并對停窩工損失及合同違約金的計算產生爭議。四、鑒定說明工程量計算:依據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圖、挖孔樁隱蔽驗收記錄、現場簽證按實計算工程量。停窩工損失費用因停工責任未認定,鑒定人無法出具鑒定意見,法院庭審后酌情處理。計價:按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計算。五、案例評述計價爭議產生的原因1、預算未經審定,原告實際的完成工程在被告現場工程師已確認的挖孔樁隱蔽驗收記錄已反映。2、停、窩工損失費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約定辦理停、窩工
報告,鑒定人依據資料無法確認違約方,不能出具鑒定意見。 3 評述1、承、發(fā)包方雙方應根據工程的特性對合同結算價進行約定。
2、停、窩工在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很普遍,停、窩工費用的索賠及違約金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索賠事件的證據是否完整。當索賠事件發(fā)生或一方違約時,索賠方應根據合同約定的索賠程序將索賠報告及時送達被索賠方。案例5:某商住樓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工程造價鑒定一、工程基本情況該工程申請人為發(fā)包方,被申請人為承包商。雙方于1997年4月簽訂了施工合同,該工程為三棟小高層商住樓,
建筑面積4000m2,承包范圍: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合同價暫定為6600萬元,結算按實計,合同對計價原則進行了約定,合同工期700天。被申請人于1997年7月開工,施工至主體封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工程進度款、施工質量等問題產生糾紛造成停工,雙方當事人在沒有對已完工程量、現場備料、施工設備等進行核對并形成清單的情況下,申請人單方解除了施工合同,直接將工程發(fā)包給第三人施工。申請人以工程進度、施工質量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除合同。二、委托鑒定內容及鑒定資料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機構對已完工程造價、停窩工損失及留置現
場的工程備料、設備和周轉材料價格進行鑒定。送鑒定資料:委托書、施工合同、仲裁申請書、仲裁答辯書、施工圖、變更圖紙、設計變更、技術聯系單、簽證、會議紀要、停窩工證據材料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提供的工程形象進度等資料。三、雙方計價爭議焦點于未辦理交接手續(xù),雙方對已完工程量、停窩工損失的計算及滯留現場的設備和周轉材料價格產生爭議;并對工程質量產生爭議。四、鑒定說明工程量計算:依據施工圖、變更圖紙、設計變更、簽證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提供的工程形象進度等送鑒資料計算。計價:按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及深
圳市計價規(guī)定計價。對下列雙方爭議工程單列,說明計算的依據資料,仲裁委庭審調查后確定是否計入。1、竣工后維護保養(yǎng)增加費、工程保險費、排污費屬應計項目,計算方式是按實計算,于雙方均未提供是否發(fā)生的證據材料,鑒定人按計價標準提供的計算系數計算,于雙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維護保養(yǎng)增加費須根據仲裁委裁定被申請人是否承擔此項義務后確定是否計入。2、挖孔樁及基坑降水費用,被申請人僅提供了該工程施工方案中關于降水的措施證據,沒有提供相關的抽水記錄證據,是否發(fā)生仲裁委庭審調查后裁定。3、地下室外墻防水工程,因屬設計變更,被
申請人僅提供了技術聯系單,沒有提供施工隱蔽驗收記錄,是否發(fā)生仲裁委庭審調查后裁定。4、合同外零星簽證工程,僅計算簽證手續(xù)完整的內容,簽證內容列入該工程的項目計算,仲裁委庭審調查后確定是否計入。5、停窩工損失因被申請人的證據申請人不予確認,但考慮到申請人單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實際上存在停窩工,鑒定人按施工進度計劃中施工人數,通常計算的停工時間計算停窩工費用,供仲裁委庭審參考。6、滯留現場的工程備料、設備和周轉材料被申請人的證據申請人不予確認,被申請人單方提供無對方確認的工程備料、設備和周轉材料數量,鑒定人無法確定數量,
僅提供鑒定單價供仲裁委參考。7、腳手架、超高補貼及垂直運輸增加費按工程完成比例計價。其他說明于被申請人在中途離場,工程未經驗收,鑒定人對已完工程造價的鑒定是按合格工程計算的,申 4 請人提出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我所鑒定的范圍,請仲裁委另行處理。材料定金損失不屬我所鑒定范圍,請仲裁委另行處理。五、案例評述計價爭議產生的原因1、因合同糾紛,被申請人不正常的離場,雙方未對已完工程量、現場備料、施工設備等進行核對并形成清單。2、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完整。評述1、該工
程當事人雙方在計價問題上存在爭議,但違約責任的認定也是該合同糾紛的焦點,施工進度、施工質量、工程進度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單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違約責任的認定將直接導致部分爭議工程造價可否計入。2、爭議工程造價是否計入,證據材料須完整,施工驗收、施工記錄、簽證等資料必不少。3、材料定金損失是否存在,須提供合法的材料購銷合同,銀行往來憑證,仲裁庭裁定。案例6:黑白合同在實踐中的認定一、案例簡介某建筑公司投標某房地產公司投資開發(fā)的位于上海浦東新區(qū)孫橋鎮(zhèn)黃埔花園二期住宅工程,于2001
年7月23日取得中標通知書。通知書載明建筑面積34245平方米,總造價2789萬元,工期260天,工程結算按總造價下浮4%,要求7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7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標辦公室備案、依此合同交納了定額管理費。同年8月29日,雙方對7月30日合同進行了工商鑒證。前后兩份《工程建設合同》的總造價分別為2489萬元及2789萬元,主要條款如工期、質量、工程款支付等規(guī)定相同。工程價款的計算及支付,合同規(guī)定“價款采用預算及竣工審計的方式”,調整依據為“上海市九
三定額綜合預算價及2001年9月工程造價信息中準價”,“開工前7日內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分8個月扣回”;進度款“按每月工程師審定的進度款減預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進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驗收合格后,留3%為保修金。工程結算沒有下浮的規(guī)定。此外,工程的樁基、鋁合金門窗、電梯、防盜門發(fā)包人指定分包,有線電視、電話、防盜監(jiān)控等弱點系統及室外的水、電、煤安裝、道路、綠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圍之內?!把a充協議”內容主要體現在付款方面,工程預付款50萬元,單體主體竣工驗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一年內扣除保
修金后分期付清??傇靸r下浮2%為工程結算款。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請求甲方對其工程進行驗收并將工程結算資料交予甲方。工程總造價為4321萬元。業(yè)主于2003年5月20日組織驗收,工程質量合格。組織驗收時某房地產公司共付款1192萬元,比中標合同約定金額少付2993萬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產公司均以“補充協議”付款時間未到,整體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絕。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師魏康壽、張海燕咨詢并全權委托代為解決工程款拖欠問題。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實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提起了訴
訟。二、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及處理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根據案件事實的分析以及對《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合同法》等實質精神的理解,結合本所代理工程款糾紛的實務經驗,在14號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我們得出《建設工程合同》與補充協議屬于黑白合同,黑合同無效,應以白合同結算工程款的結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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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為合同履行周期長,期間工序流程繁瑣,一般總包又分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竣工前全墊資施工、按節(jié)點付款施工,總包下又有各項板塊分包、轉包,因此牽涉面極廣。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經典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借鑒。
【基本案情】
開發(fā)商甲公司將某住宅工程發(fā)包給施工單位乙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雙方發(fā)生工程款糾紛,乙公司該糾紛不向甲公司提交相關施工資料,甲公司以乙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其中的訴求之一是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一審予以支持。二審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需由施工方交付的施工資料應系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資料作出明確約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資料,甲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的情況下提起該訴求,應視為其訴訟請求不明確,其起訴不具備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原審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不當,二審依法予以糾正,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法官點評】
施工資料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建設單位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的書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證明施工程序合法,質量已經檢驗合格。實踐中,承包人出于各種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工資料,這將直接導致驗收備案受阻,建設單位無法辦理權屬證書,為此,建設單位往往通過訴訟來解決。但,由于施工資料數量較多,種類繁雜,建設單位的訴訟請求往往僅用“有關資料”、“全部資料”等概述,庭審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體明細,導致裁判主文難以全面表述,而且此類標的物均為特定物,不宜執(zhí)行,故二審作裁駁處理。這就提醒廣大建設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要建立健全檔案管理體系,完善參建留痕留檔制度,建立相關檔案臺賬,以防發(fā)生訴訟時訴求不明或舉證不能。建設單位也可在締約時,與施工單位明確約定好逾期提交施工資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遇到此類糾紛時,可通過提起違約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
【基本案情】
a公司作為建設方,將其防水工程發(fā)包給b防水公司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產生爭議,b防水公司起訴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無故將其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施工合同,并就實際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辯稱,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進度款并將其趕出施工現場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對不合格部分進行了部分修繕處理。庭審中,a公司提交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并要求扣減相應工程價款。庭審中雙方對a公司修繕的具體部位、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有爭議,a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及形式均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a公司主張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構成違約,要求扣減相應的工程價款,應就自己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雖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但其自認已對涉案工程自行進行了修繕,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時的原貌,失去鑒定的基礎,對其要求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據此,法院認定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認定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將b公司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按照b防水公司實際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求。
【法官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fā)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第二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做、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見,我國法律規(guī)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就此的救濟途徑是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減少報酬、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等。但發(fā)包人在未有證據證明已向施工人發(fā)出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的情況下,擅自對工程進行修繕,存在履約不當,且在不能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的情況下,要求對施工方已完工部分進行質量問題司法鑒定,因此時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時的原貌,將失去鑒定的基礎。本案提醒廣大開發(fā)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不但要誠信履約,還要正當履約,并且要有證據保存、保護意識,否則,一旦發(fā)生訴訟,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王某與青島某酒店簽訂《裝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王某對青島某酒店進行裝飾裝修,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暫定100萬元,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完工則應根據逾期天數按每日1000元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承擔逾期完工損失。工程款支付方式為簽訂合同當日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40%,竣工驗收合格付25%,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兩年無質量問題后返還。并約定,若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超過10日,應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王某按約進行施工,并提交錄音證據證明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于2015年6月1日投入經營使用。青島某酒店共支付王某工程款70萬元?,F王某起訴請求青島某酒店支付扣除質保金之外的工程余款2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抗辯稱王某逾期完工,實際交付時間是6月30日,不應支付工程余款并應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2萬元。王某主張錄音證據顯示雙方已進行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主張的交付時間是其經營使用后又要求王某進行維修的時間,且已修理完畢,青島某酒店在訴訟前也再未提出質量異議。
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王某按約完成施工,青島某酒店應承擔支付工程欠款的義務。青島某酒店雖抗辯稱王某存在逾期完工,但青島某酒店已于2015年6月1日進行經營使用,錄音證據也顯示雙方也已于2015年5月28日進行完工交付,故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因此,青島某酒店應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5萬元。關于違約金,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青島某酒店存在延期付款行為,應按照工程款總額的5%給予賠償,遂判令青島某酒店支付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因王某作為個人不具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故其與青島某酒店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認定無效。關于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應否支持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雖被認定為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經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實,青島某酒店亦未提出質量異議,青島某酒店應按約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二審認為,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故王某主張青島某酒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但鑒于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其應承擔相應利息損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應依法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其未按期支付,故應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5萬元為基數向王某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的相應利息。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質量,事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給予更多的干預和監(jiān)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guī)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yè),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yè)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yè)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相關規(guī)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直至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依法認定無效。由此可知,我國對建筑業(yè)企業(yè)實行資質管理,不允許無資質的建筑業(yè)企業(yè)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接建設工程,否則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本案雖系裝飾裝修工程,但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施工裝飾裝修工程亦應具有法定的施工資質,無施工資質的個人所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被認定為無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從事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無施工資質的情況大量存在,也由此引發(fā)諸多糾紛。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據合同實現其他相關權益。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條款雖有合同約定,但因合同無效則對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適用。本案中,因合同無效,故王某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但公平起見,雖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可從應付款之日對王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因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逾期完工證據不足而不予支持逾期完工違約金。而實踐中即使存在逾期完工事實,則逾期完工違約金也將因合同無效而不能適用。因此,在裝飾裝修工程中,無論是發(fā)包人還是承包人,均應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依法簽訂、履行合同,避免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導致合同無效,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既不利于維護建筑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也不利于建筑施工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當然,在實踐中,對工程量少、造價低的家庭居室裝飾裝修,也可以依據有關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不因承包人無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發(fā)包方)與乙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某項目的基坑支護工程發(fā)包給乙公司進行施工,工程竣工進行結算時,雙方對部分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產生爭議,乙公司訴至法院。一審中,甲公司主張,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jiān)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方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150m,故乙公司完成的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以此為準。乙公司認可該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實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jiān)理單位、建設單位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15日工程量表》”),該表中也記載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則辨稱,認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實性,但該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總表,后者系三方對最終工程量的確認。原審采信甲公司的辯解,以《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時間在后,系總表為由,以該表為依據最終確認乙公司完成工程量為10150m,據此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00余萬元。乙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以實際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中經審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1、南側第二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016m,2、西側第二道錨索完成數280m,3、東側第三道(-9.40m)錨索完成數2016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西、北、南側第一道、東側第一道、第二道錨索工程量10150m”,二者記載的工程范圍名稱并不重合。二審庭審中,主審法官要求甲公司當庭確認兩份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對此不能確認。據此,二審認定兩份工程量表中確認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張的關于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的已完工程量應是兩份工程量表記載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訴理由成立,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確定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 ,該部分工程價款應為300余萬元,據此對原審進行了改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fā)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fā)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本條規(guī)定從實際出發(fā),從證據的角度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對維護施工單位合法權益有利。實踐中,根據工程慣例,確認工程量的證據除工程簽證單外,“其他證據”一般還包括:雙方往來函件、會議紀要、變更通知、設計變更圖紙、施工日志、工程費用定額等。本案中,兩份工程量表從形式上來看,更接近于工程簽證單,但因記載內容紛繁龐雜,不易辨別,且形成在先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000余米,這就使甲公司所主張的后者與前者是總與分關系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導致原審認定錯誤。二審詳細審查了兩份簽證單中關于預應力錨索部位的描述的差異,結合甲公司不能確認二者關于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的記載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實,認定二者并非總與分的關系,對原審予以了改判。這也提醒廣大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關于證明自己實際完成工程量的證據,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記載清晰,以防發(fā)生訴訟時舉證不能或提交的證據被誤讀。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訴稱,2012年10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將青島某綠化工程發(fā)包給被告乙公司。此后,被告乙公司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甲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由甲公司實際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費和2%的所得稅。合同簽訂后,原告甲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雙方對已完工程量進行了清點,并辦理了工程驗收交接,同時進行了工程割算。但被告未支付價款。請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60萬元。被告乙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中約定了雙方結算后按照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進度和比例支付,現在建設單位未結算完畢,不具備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
1、建設單位丙公司青島某道路綠化工程(景觀綠化)發(fā)包給被告乙公司,雙方簽訂了《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暫定價款3000萬元,以最終審計結果為準。
2、被告乙公司將上述道路綠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甲公司,并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乙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值的8%提取管理費,結算依據招投標標底優(yōu)惠后綜合單價及相關規(guī)約定。
3、原告甲公司不具備道路綠化工程施工資質。
4、2013年6月份,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解除協議書一份,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實際施工內容結算工程款。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止,已實際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內容為《實際完成的工程施工內容明細》所列明的內容,其工程量暫定為300萬元。乙公司比照工程建設單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進度與比例,及時按照前款規(guī)定扣除8%的管理費用、稅金,余款252萬元。相應地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時間為工程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撥付工程進度款后七日內。
5、2014年8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工程整個一標段2014年5月完工并進入養(yǎng)護維修期。
6、原被告雙方申請對甲公司實際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評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某公司對涉案工程在甲公司施工期間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甲公司施工的道路綠化工程造價為370萬元。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系建設單位丙公司發(fā)包給乙公司的綠化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又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建筑公司施工資質,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合同無效的,可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故,涉案原告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申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扣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費用后尚欠219萬元未支付。關于雙方爭議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問題,甲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初驗且已交付并進入養(yǎng)護期,而建設單位丙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審計結算,雙方不宜再按照原約定的以建設單位付款進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張工程價款。遂判令被告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萬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官點評】
通常情況下,合同雙方作出的上述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且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通常應當要求當事人依照約定履行。該種約定系承包人為減少自身的資金壓力,向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人轉移風險的一種條款。該類約定系附加了一定的條件,但約定所附加的條件僅僅是約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進度、比例等,屬于合同履行階段,而不涉及效力問題,因而該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及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應認定為附履行期限和附履行條件的合同條款,如該條款所設的條件或期限未達成或未屆滿,并不能否定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單位之間存在工程欠款的債權債務實體權利,條款本身的效力一般不受影響。
此類約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較為常見,但是,當建設單位長期不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時,會導致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亦長期無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對方索要工程款時,會以建設單位未結算或未付款為由被拒。審判實務中常見的與此相關的拖延結算事由通常有需要由政府機關或關聯單位主導審計結算、建設單位將工程自行分包以及由承包人另行轉(分)包的工程因管理混亂工程資料不齊全或各分包單位相互牽制導致難以結算等等,其中既可能有主觀惡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客觀條件限制的原因。但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而言,不論拖延結算的原因為何,其投入資金建造了工程后,長期收不回資金,面臨巨大的資金壓力以及工人追討欠薪壓力等,多數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對于該類約定,一方面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當事人自由自愿簽訂的合同條款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對于該類條款合法有效時會進一步對于該約定的付款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滿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的關鍵問題之一就在于對建設單位長期未結算或未付款的原因進行認定。如若查明建設單位存在惡意拖延導致長期未進行審計或結算及付款的,承包人亦不積極主張的,此時,繼續(xù)堅持適用轉(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或比例進行付款,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明顯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約定的上述條件作為付款條件,或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判令承包人立即向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查明建設單位有正當理由并非無故惡意拖延審計結算及付款的,原則上,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作為付款條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建設單位長期未審計結算的情形,如若建設單位系案件當事人之一,則應當由建設單位舉證證明其長期未審計結算的原因;如若建設單位不是案件當事人的,則由實際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等難以自行收集的證據,必要時,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申請法院向建設單位調查取證。
總之,對于此類合同約定,法院往往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查明相關事實,對該類約定是否作為付款條件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安裝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攬安裝甲公司承建的嶗山某街道新型集中社區(qū)斜屋面彩瓦工程;項目及價格,斜屋面彩瓦六邊形每平方米43.5元,數量5621平方米,計款244513.5元,屋脊瓦每平方米42元,以施工后統計的數額結算,如單方沒有認真履行,按合同總價款賠付并另行支付30%違約金和5‰的日逾期利息以及律師費用。雙方當事人還對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乙公司進行了施工,2011年3月11日,工程全部完工,甲公司簽字確認“該項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雙方確認”。甲公司工程部門為乙公司出具了工程圖紙和結算單,結算工程造價為269 634.36元。甲公司已付乙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尚欠工程款96 3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安裝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應按約定履行。工程完工驗收后,甲公司為乙公司出具的圖紙及結算書工程價款為2696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從其主張。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73 300元,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至95%,構成違約應承擔責任,按合同約定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30%違約金計73354元、支付逾期付款每日5‰的利息,乙公司只請求甲公司支付30%的違約金,從其主張。乙公司起訴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9000元,甲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付款。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工程未過質保期,應扣除5%的質保金12225.68元,甲公司應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二、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違約金73354元;三、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律師費9000元。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備相關資質,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對工程款計算條款和違約條款適用錯誤。乙公司答辯稱,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畢后主張合同效有主觀惡意,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工程已經完工并且質量合格,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在二審中確認其不具備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的資質,故涉案合同無效。同時,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于對方,故本案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具有同等過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驗收合格,本案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無效,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甲公司未及時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引發(fā)本案訴訟,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合同無效的責任,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對于損失的數額,二審酌情以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的30%及乙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來計算為8235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各應負擔41177元。據此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支付剩余工程的判決,撤銷違約金、律師費的判項,同時判決甲公司賠償乙公司損失41177元。
【法官點評】
涉及合同糾紛,法院首先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做出認定。如合同無效,還應對合同無效的后果進行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主要通過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第一條和第四條。本案系因有乙公司因沒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屬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對此類合同無效的一般處理原則是“無效認定,有效處理”。具體還要區(qū)別建設工程是否經竣工驗收合格,如竣工驗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guī)定,承包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予支持。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又合格的,發(fā)包方應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則不予支持。本案屬于合同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乙公司主張工程款應予支持,但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而是做為損失部分由雙方進行了分擔。
無論是建設單位、發(fā)包方、合法轉包人、分包人還是實際施工,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都應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避免因合同無效而導致自己利益受損。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同時確認甲公司對承包建筑的價值277萬元鋼結構廠房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公司承擔。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鋼結構安裝合同,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制作安裝鋼結構廠房,工程量為4800平方米、工程單價為580元/平方米,工程造價為2 784 000元,由甲公司墊資制作安裝,工程驗收合格后,按實際結算價款支付工程款。證據二、《竣工驗收單》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是在2014年10月30日竣工驗收,乙公司認可工程質量合格。證據三、《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一份,該證據證明工程驗收合格后,雙方于2014年11月2日進行結算,工程量為4 789.5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277萬元,甲公司在法定期限里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權。乙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認可工程款數額。另查明,甲公司沒有取得承建鋼結構廠房的相關資質。
法院審判業(yè)務管理系統顯示: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案件幾十起,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絕大多數案件執(zhí)行終結。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甲公司并無施工資質,故其與乙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簽訂《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該合同雖然無效,但乙公司認可甲公司已施工完畢并對雙方確認的結算單無異議,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法院予以確認。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甲公司主張其對涉案工程價款具有受償權,對此,法院認為,本案審理中,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且,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案件幾十起。故,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據此,法院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277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在發(fā)包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時,可以與發(fā)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對折價或者拍賣所得的價款,承包人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包括施工過程的全部建安成本,即應包括施工工程中發(fā)生的機械費用、管理費、措施費等。在我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發(fā)包人拖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問題十分普遍。優(yōu)先受償權設立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fā)包人拖欠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施工工人的工資及其他勞務費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案件幾十起,多數案件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而執(zhí)行終結。本案中乙公司對甲公司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均予認可,未作任何抗辯,明顯與常理不符。且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在工程價款近300萬元的工程中,甲公司提交的證據過于簡單,也不符合施工慣例。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先于抵押權等權利,早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案件幾十起,若支持甲公司的優(yōu)先受償權,可能會損害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故法院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島某研究院和青島某區(qū)投資開發(fā)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承包該研究院青島研發(fā)基地項目綜合辦公樓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專業(yè)分包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發(fā)基地項目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訴訟中,乙公司認可其與丙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與丁公司簽訂研究院弱電系統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丁公司負責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jiān)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價款總計30.5萬元,發(fā)生單項設計變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時,經丙公司審定后可調整本合同造價;自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個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7日內,扣除工程質保金11 500元,剩余款項一次付清;余款11 500元,待質保期滿后7日內一次性支付。該合同載明丙公司聯系人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簽訂后,丁公司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丙公司的聯系人徐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證書》中“驗收單位”一欄(載明:同意驗收)“負責人”處簽名并注明“施工完畢”,“驗收意見”一欄載明:1、走線規(guī)范、設備安裝牢固,施工符合有關規(guī)范;2、合同內約定及追加的工作內容已安裝、處理到位。后因丙公司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萬元而未支付其他款項,丁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在青島某研究院、青島某區(qū)投資開發(fā)公司共同與甲公司簽訂建筑工程總包合同、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況下,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研究院弱電系統施工合同屬于違法分包,該合同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畢并經驗收合格,故丙公司仍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工程款,但丁公司請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丙公司支付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駁回丁公司對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的訴訟請求。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青島某研究院、甲公司均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丁公司要求與其無合同關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青島某研究院對其主張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也無法律依據,遂據此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首先,關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對性問題。所謂合同相對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對特定主體發(fā)生約束力,即其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合同對合同關系外第三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具體到本案中,丁公司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之間均不存在合同關系,依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只能向合同相對人丙公司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張工程款。
其次,關于丁公司主張的連帶責任問題。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其合同相對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主張權利,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睆脑搩煽钜?guī)定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特別規(guī)定。該特別規(guī)定意在保護農民工等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資質等級施工的建筑施工企業(yè)、超施工資質范圍從事工程基礎或者結構施工的勞務分包企業(yè)等。本案中,丁公司作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經與丙公司簽訂涉案弱電工程施工合同,負責涉案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jiān)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所提供的是專業(yè)技術安裝工程作業(yè)而非普通勞務作業(yè),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勞務分包費用,并不具備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甲公司承包青島某改造工程安置區(qū)項目——4#、5#樓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消防報警安裝工程;2009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承包該項目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鑄鐵管)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聯動工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對方均為乙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樓消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甲公司稱,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計2236856元,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故起訴至人民法院。乙公司辯稱,甲公司始終未安裝消防報警crt系統,不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經庭審查明,2014年8月4日,雙方達成《工程結算書》一份,載明: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結算值共計2654851.64元;備注部分寫明存在的問題包括:消防控制室crt未調試安裝等。2015年4月2日,甲公司(專業(yè)工程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分包人)與丙公司(總承包人)簽訂《x小區(qū)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為完成消防報警crt的安裝,乙公司于本協議簽訂后3日內支付給甲公司工程款20萬元;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安裝完成后2日內,甲乙公司與涉案小區(qū)物業(yè)公司辦理crt實體移交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xù);在完成交接后兩周內,總承包方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進行現場勘驗,并對物業(yè)公司管理人員進行詢問。物業(yè)管理人員稱,4#、5#樓一開始沒有crt設備,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監(jiān)控室安裝一臺電腦,不知道誰安裝的,現在無法開啟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工程結算書》,共同確認涉案工程款共計2654851.64元,乙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甲乙雙方與物業(yè)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xù)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yè)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于2016年3月份才安裝,至今無法開啟使用。甲、乙公司雙方約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即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且需要甲、乙公司與物業(yè)三方共同辦理移交手續(xù),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拒付甲公司相應工程款,甲公司應與乙公司繼續(xù)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將crt系統安裝調試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乙公司主張支付剩余工程款項。故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調解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公司請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首先,雙方于2015年4月2日簽訂的《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系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其次,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雙方與物業(yè)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xù)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這是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乙公司隨后支付20萬元工程款。根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yè)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裝,且無法開啟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約定的合同義務,導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第三,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后,雙方與物業(yè)共同辦理書面移交手續(xù),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三方共同辦理了書面交接手續(xù)。因此,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按照協議約定拒付甲公司相應的工程款。
【基本案情】
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將其開發(fā)的某小區(qū)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招投標前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談判,2014年3月,雙方就談判內容訂立了《某小區(qū)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中中標,并于2014年8月與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訂立了中標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并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2015年底該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但雙方對于用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爭議,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認為,應按標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標前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結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標合同是按照招投標文件的規(guī)定簽訂的,且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法院認定,因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違反招投標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涉嫌串標,故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認定無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法官點評】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的“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二份或二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瓣柡贤笔侵赴l(fā)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guī)定,依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瓣幒贤眲t是承包方與發(fā)包方為規(guī)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guī)定的招投標程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中標合同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钡m用本條規(guī)定的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標前已經對招投標項目的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構成惡意串標,并且簽訂了標前合同(陰合同),后又違法進行招投標并另行訂立中標合同(陽合同),這一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中標無效,從而必然導致因此簽訂的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無效。故本案并不適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因此,標前合同(陰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陽合同)均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認定為無效時,應按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