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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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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3篇)
時間:2023-06-11 18:01:18     小編:zdfb

每個人都曾試圖在平淡的學習、工作和生活中寫一篇文章。寫作是培養(yǎng)人的觀察、聯想、想象、思維和記憶的重要手段。寫范文的時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優(yōu)秀范文,歡迎大家分享閱讀。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一

該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實現及時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為具體和明確的法律依據。

《若干規(guī)定》出臺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規(guī)定》第15條關于調解協議效力的規(guī)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相抵觸,其內容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

按照《立法法》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無權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內容相違背的司法解釋。

筆者認為,《若干規(guī)定》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并不相悖。

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規(guī)定》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的觀點,主要是混淆了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一般規(guī)定與特別規(guī)定之間的關系。

一、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之間的關系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的基礎。

它本身無法律效力,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無從約束。

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

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后,依法賦予強制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

《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是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作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現。

民事實體法規(guī)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

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或規(guī)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

以生效調解協議為基礎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不應有反悔之權。

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約”的一種確認,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

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guī)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其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guī)定,為《若干規(guī)定》留下了適用的余地。

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只規(guī)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部分案件,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規(guī)定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該條第1款“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guī)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

對該條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釋,應理解為“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調解書”。

若當事人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應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huán)節(jié),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般規(guī)定與特別規(guī)定之間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可制作調解書和不制作調解書兩種情形。

制作調解書屬民事訴訟調解的一般規(guī)定,不制作調解書則屬民事訴訟調解的特別規(guī)定。

此特別規(guī)定又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用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三種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規(guī)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guī)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

一是強調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顯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地位;二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讓其對自己的處分行為有足夠的考慮時間和余地。

從而使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成為效力待定的“契約”。

筆者認為,這樣規(guī)定既不能顯示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也未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而是損害了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和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程序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均已簽字確認,說明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都進行了處分,法律若不賦予其效力,還談什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人之前,當事人可任意反悔,調解書便成為一張廢紙,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還有何嚴肅性可言。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兩種方式,規(guī)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是因為用列舉的方式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不斷出現的新案型,而概括式的方法可彌補成文法僵化和封閉的局限性,將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案型涵攝之中。

如同《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至4項亦用列舉的方式,列舉出4類8種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4類8種情形遠不能涵蓋社會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該款第5項又用概括的方式規(guī)定了“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涵攝社會生活中出現的除上述法定的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外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情形,從而使《婚姻法》調整夫妻關系具有更大的彈性。

《民事訴訟法》第90條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和“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應包括《若干規(guī)定》第15條規(guī)定的“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若干規(guī)定》第15條第2款“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

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規(guī)定,其調解書的效力,并不是由當事人簽收后方才產生的效力,而是依據當事人約定生效的調解協議而產生的效力,成為便于當事人履行和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與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當下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中,人們?yōu)楸M早擺脫糾紛的困擾,喜歡以和解方式來化解矛盾。

然而,公眾對和解行為的效力缺乏正確的認識,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現象普遍存在。

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是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發(fā)生爭議后,爭議雙方關于民事賠償或補償內容,經過自愿協商一致,于訴前自行訂立的和解協議。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只對《人民調解協議》確認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未對其法律地位做出規(guī)定。

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實際是當事人之間反復協商的自由過程,始終都要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來實現。

訴前的《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表現形式,實際上是民事契約的締結過程與結果。

民事契約行為又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契約”的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故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判斷應以《合同法》的效力規(guī)則為準。

訴內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權賠償內容或其它債權債務內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

由于訴訟和解行為是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而非單純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也不是民事契約關系。

因此,《訴訟和解協議》的生效實際是以履行完畢為生效條件,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當,《和解協議》視為撤銷或失效,法院不能根據《訴訟和解協議》作為裁判的依據。

現行法律雖未對《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賦予強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強制力。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

由此可見,《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一定條件下可轉換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執(zhí)行力。

民事執(zhí)行和解協議是指民事執(zhí)行程序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協商一致達成的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作出變更或終止的和解協議。

執(zhí)行和解實際上是一種民事訴訟行為,執(zhí)行和解協議也是一種程序性協議,不具有可訴性,也非民事契約關系,不具有民事合同得性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達成協議的,執(zhí)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文書的執(zhí)行。”由此觀之,立法機關并未賦予《執(zhí)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只是暫時“凍結”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zhí)行力。

甲方:

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乙方:

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一、甲方除向乙方表示誠摯道歉及慰問外,同意為犯罪嫌疑人支付給乙方人民幣 , 作為給乙方的包干賠償款,該款項包括但不限于醫(yī)療費、后續(xù)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依法應由犯罪嫌疑人承擔的全部民事法律責任。

乙方就上述款項的內部分配處理與甲方無關,但乙方同意其本人或受害人的其他近親屬不再對甲方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其他訴求,也不會對本案案情或本協議內容以任何方式對外公開宣揚及披露,否則,此協議按無效協議處理。

二、甲方應當將上述款項存入 公安局刑警大隊指定之帳戶,并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完整的法律手續(xù)(含親屬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后,由刑警大隊轉付給乙方指定帳戶(戶名: ,開戶行: ,賬號: )。

三、乙方應按照本協議附件之內容向 政法委員會及司法機關( 公安局、 人民檢察院、 法院)出具《刑事諒解函》(共六份,其中兩份由甲乙雙方留存),該《刑事諒解函》應在甲方按照本協議第二條約定將款項存入刑警大隊指定之帳戶并確認后,由刑警大隊直接或是由甲方自行提交給上述部門。

四、本協議一式六份(含附件),雙方各執(zhí)一份,其余提交上條所列之司法部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就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發(fā)生爭議,雙方同意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提 解決。

甲方: 乙方:

月 年日

年月

1.

調解協議書的效力

2.

調解協議書及其效力

3.

民事調解協議書

4.

調解協議書法律效力

5.

民事調解協議書范本

6.

民事調解協議書格式

7.

民事賠償調解協議書

8.

打架民事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二

勞動合同尚未到期,(廣西)南寧市某公司職員楊某卻因公司年度考核排名末位遭到了解聘。在與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并領取了1.8萬多元補償金后,楊某將單位告上法院。楊某認為,公司單方面解聘,違反了《勞動法》,應按工齡支付自己3個月的勞動賠償金差額、支付額外一個月工資差額,共計1.68萬多元。日前,南寧市興寧區(qū)人民法院審結此案,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提出上訴。

雖然拿到了補償金,但對于公司解聘自己,楊某始終無法釋懷。他認為,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即使自己考核排名末位,也并不意味著自己不能勝任工作。如果自己經考核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公司也應先對他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而公司這樣武斷地將他“掃地出門”,他認為公司已經違反了《勞動合同法》。

隨后,楊某向南寧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令公司按工齡支付自己3個月的勞動賠償金差額、支付額外一個月工資差額共計1.68萬多元。

南寧市仲裁委認為,楊某與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單位與楊某解除勞動關系合法。今年1月,南寧市仲裁委作出裁決:駁回楊某的申訴請求。楊某不服,遂向南寧市興寧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賠償金等共計1.68萬多元。

實行“末位淘汰制”,將排名末位的員工解聘,單位這樣做到底合不合法?法院審理后認為,南寧市某公司以楊某20xx年度績效考核分數排名在本部門末位為由,通知楊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屬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即使楊某確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該公司也應先對楊某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故該公司20xx年2月1日對楊某所作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楊某雖然收到了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但雙方的勞動關系并不必然因楊某收到該通知而解除,而應以楊某實際不再為該公司提供勞動或雙方確認解除時間等事項為準。

20xx年3月9日,楊某與某公司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雙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訂立,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在該協議中,楊某與某公司雙方已確認勞動合同關系于20xx年2月28日解除,并明確了某公司應支付給楊某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楊某也已領取了該款。在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楊某再次要求某公司按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規(guī)定標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賠償金及一個月額外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法院依法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所謂“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其企業(yè)戰(zhàn)略和具體目標,設定一定的考核指標體系,以此指標體系為標準對員工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的結果對得分靠后的員工進行淘汰的績效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激發(fā)員工工作的積極性。

可該管理制度是把“雙刃劍”。根據我國《勞動法》三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因此,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為由,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現實勞動關系中,單位績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勞動者,并不一定是不能勝任工作的,即使不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也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為其提供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勞動者仍不勝任工作的,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企業(yè)就要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

在該案中,南寧市某公司以“末位淘汰”為由解聘楊某的行為不合法。不過,楊某與單位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并領取了補償金,也就意味著楊某認可了公司的解聘行為。在此前提下,楊某要求單位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就沒有法律依據。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三

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yǎng)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所以,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離婚、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處理等三項內容,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yǎng)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解除采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于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huán)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對于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說,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后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于婚前協議書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么是婚前協議書?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于財產、離婚后子女撫養(yǎng)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并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里,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tài)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準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fā)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fā)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序和節(jié)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么的?;榍皡f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

至于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并沒有強制性的規(guī)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yōu)先采用的。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qū)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后通過征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后雙方登記結婚。由于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xx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后,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賈某發(fā)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20xx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后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 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fā)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guī)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并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guī)定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穩(wěn)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并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于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qū)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qū)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于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于私法范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于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么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1、受脅迫、欺騙情況下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里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jiān)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jiān)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于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于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yōu)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guī)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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